浅谈我国民事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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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调解制度

2022-04-10 12:26:36 投稿作者:网友投稿 点击:

【摘要】民事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制度,它能及时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调解制度植根于我国几千年的传统法律文化和近现代司法实践之中,被国际司法界誉为“东方经验”。民事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之一。

【关键词】民事调解;调解弊端;方式途径

民事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制度,它能及时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调解制度植根于我国几千年的传统法律文化和近现代司法实践之中,被国际司法界誉为“东方经验”。民事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之一。然而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现行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它的弊端。本文从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含义及意义、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渊源与发展、我国民事调解实践的现状分析、完善民事调解制度的方式途径四大方面进行深入分析论证。一、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含义及意义

所谓民事调解制度是在遵循《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制度,它以自愿与合法为原则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力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最大限度地化解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缓和或弱化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和平与稳定。调解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在铜器铭文中就有调处的记载。自秦汉开始,社会中便出现了调解的需求,比较重视诉前的调解。两宋时期,调解成为重要方式,也逐渐形成了调处制度化的发展趋势。到了明清时期,调解处理更有助于缓和民事诉讼中的矛盾,直至孙中山先生引进西方法制,更让调解机制变得更加完善。建国初期,审判方式一直沿用抗战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强调审判与调解的有机结合,并让调解发挥强有力的作用,以调解为先,重视调判结合,以有效减少群众诉讼,同时在自愿与合法的指导下,以有效的民事诉讼调解辅助一、二审、再审的审判实践,纠正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传统法治理念要求下的程序功能,即严格适用实体法,已经无法满足现实发展的需要,因此程序客观上需要产生新的功能以应对社会的变迁,调解以其特有的功能进入了决策者的视野。因此,调解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意义。(一)社会学意义

一是促进社会控制机制的新旧转换。所谓社会控制,是指社会组织体系运用社会规范以及与之相应的手段与方式,对社会成员的社会行为及其价值观念进行指导和约束,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过程。二是促进社会型救济的产生和广泛运用。纠纷的产生往往是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益遭受了侵害而寻求权益救济途径的一种过程。(二)伦理学意义

一是实现社会公平。在伦理学看来,公平是正义的基础,甚至正义在某些场合下就是公平。公平是指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正当的秩序合理地待人处事,是制度、系统、活动的重要道德品质,即让每个人得到应得的。二是促进社会和谐。在伦理学意义上,人与人之间和睦相处、互相尊重就是一种协调美,而调解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群体性事件及涉诉信访事件的发生。(三)经济学意义

经济学是成本收益进行权衡比较的学说,它是一种效益主义,可以从实体意义的效益和程序意义的效益予以说明。一是实体意义上的效益。主要从处理结果来看,通常情况下,如果一个案件的诉讼成本等于或大于诉讼标的,那就是不效益的。当然,对于一些为了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小额公益诉讼不在此列,因为它在诉讼外还能实现潜在的效益,而通过调解使不理智的当事人停止这种诉讼则是效益的。二是程序意义上的效益。(四)心理学意义

一是调解的面向未来性可以促使双方以更富建设性的态度对待纠纷处理。在对调解的期待中,经常表现出来的圆满解决纠纷的理想,就超越了合意不过是当事者就眼前的纠纷做出暂时妥协这一理解,而包含了解除感情上的对立、恢复友好关系等强调共同体内秩序的内容。二是调解的平等协商性促使当事人通过交流消除隔阂。双方在调解过程中互相阐发观点,这种程序固有的对话性使得调解程序具备了合意促进功能。二、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渊源与发展

调解制度在我国渊源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在原始社会中,纠纷和矛盾的解决通常是由当事者所在的氏族或部落相互协商解决的;部落之间的纠纷和争端,是由有关的部落首领,按照原始社会长期形成的风俗、习惯,相互协商解决的。可以说,这是调解的原始形式。

在古代社会,调解则始终被封建统治阶级作为推行礼治和德化的工具。在近代,正是由于这个时期的法律的频繁改制导致的法律缺失使得这一个时期的纠纷很大一个比例仍然是由调解来解决的。在现代,建国之后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一直被奉为民事审判的最高指导原则。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秉承了根据地的传统也规定了“着重调解”原则;政策上倾向于提高解结案率,并对利用调解成绩突出之法官予以奖励和提升。三、我国民事调解实践的现状分析

随着时代的变迁,历史的发展,调解已经成为处理民事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方式和渠道。在很多方面调解有助于民事案件的审理与办案,更有利于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对各类矛盾的化解。在看到调解优势的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民事调解所存在的不足,具体分析如下:(一)尚未妥善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在一些民事案件中,有些法官并未对如何发挥调解对判决的辅助作用和推动作用,而出现因“偏好调解,重调轻判”的不良现象,让审判更加费时、费力。如此,便会让一些法官更加倾向怕判愿调,不利于让双方当事人都满意和解效果。(二)法官滥用调解权,而忽视审判权力

在现实社会中,很多地方的法官担当起集调解者和裁判者于一身的“双重身份”,肩负起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的职责,并出现法官的调解权力过度集中的现象。作为纠纷的调解者和裁判者,法官重视采取“背靠背”解决纠纷,这在一定程度上却忽视了法律的权威性和辐射力。(三)监督机制不健全,调解欠缺保障性

虽然,当事人双方在接受调解时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也在法官的强调下互谅互让,做出让步和牺牲,这往往呈现出不规范性和随意性。正是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和责任倒查制度,让人民调解案件出现不断申诉的现象,降低了调解的成功率。(四)当事人过分让步,削弱调解的正义性

在调解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合法有理的当事人向对方让步的情况,让受法律保护的有理一方接受调解,放弃自己的权利和利益,以实现案件在短时间内得到妥善调解。这在一定程度上让单方面让步的一方失去了法律保护的既得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民事诉讼制度宗旨。四、完善民事调解制度的方式途径(一)重视民事调解的宣传和教育

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各种渠道进行调解的宣传,让调解员以规范的行为积极引导社会公众,让当事人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接受调解。通过发放宣传册、发送手机短信、电台广播、网站论坛等形式进行普法教育宣传,让更多人了解民事调解自愿的法律规定。(二)明确各级法官的职能与分工

各级法院专设调解法官和庭审法官,剥去法官原有的“双重身份”,让调解权力和审判权力得以区分。调解法官公平、公正、合理地做好庭前各项审理活动,如案件开庭审理前的送达、调查、公告、调解等工作。庭审法官全权负责案件的开庭审理,围绕案件焦点进行深入审查,进行独立公正的审判。(三)完善监督机制,加大对民事调解案件的监督审查

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对民事调解案件进行监督检查,监督调解过程是否遵循了自愿合法原则。由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行驶必要的法律监督权,让调解和裁判更加规范更加有效,以展现我国的法治精神。加大对有错误的民事调解案件的监督,以避免更多不良影响的出现,以更好地维护公平正义。(四)加大分类管理,规范调解方式

各级法院对调解员进行科学的分类管理,通过培训考试让其持证上岗,全面提高调解员队伍的专业素养和调解能力,让其综合采用面对面法、冷处理法、辨法析理法、直接陈述法、换位思考法、过错剖析法、冷处理法等方法进行调解,从而让整个队伍呈现出专业化和职业化的特点,让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更加符合真实想法。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能够有效地化解纠纷,在“以和为贵”的引导下平和地化解矛盾,发挥维稳维和的重要调和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也存在着缺陷和不足,需要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完善,让其继续更好地发挥调解纠纷、化解矛盾的功能和作用。

参考文献:

[1]邱美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4.

[2]棚濑孝雄著.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3]章武生,张其山著.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A].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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